(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移交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单位。
依法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15日内作出决定,并于作出决定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单位,拒不缴回证件的,公告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被暂扣或吊销后,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由上级行政机关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