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或调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询问办案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但应出具书面凭证;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六)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专家论证。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圳、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制止。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案件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经部门法制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三)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
(五)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行为;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