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经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达成一致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争议未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全面、及时、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经常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同时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工作,发现行政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和举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立案受理,并区别情况及时查处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又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专案监督,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结并反馈办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