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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产权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将房屋性质和共有份额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出售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国有产权部分全部出售给购房人。
  自可以出售全部产权之日起,5年内购房人可按原购买价格购买国有产权部分;5年后,则需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后即可自由上市交易。取得全部产权前,购房人因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自愿退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出售价格进行回购,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将所购买的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按份共有人不得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等。
  第十八条 对于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有产权部分,合法继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依法继承。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可按原出售价格回购,不计利息,补偿给继承人。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应严格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并不再提取财政分成。
  廉租住房出售资金原则上必须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买、维修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要切实加强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的监管,保证应收尽收,并按相关规定合理分配,规范使用。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追回廉租住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购房人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自转让或用于出租经营的,查证属实,由住房保障部门直接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退回购房款,不计利息,并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对擅自更改房屋结构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况严重程度进行处罚或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加强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房源管理、使用管理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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