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取水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水政〔2010〕4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根据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6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水利部《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34号令),为进一步规范取水许可制度,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促进我省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管理权限
审批管理权限按照《条例》和《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执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论证不得越权审批。省内界河上的取水或跨行政区域的取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按照审批权限就高原则,由其中最高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根据不同水源,分别发放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权限属流域机构的,应当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审批主要依据
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和用水定额是审批取水许可的主要依据。在流域、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未建立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时,应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或相关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规划,严格控制许可水量。
凡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的取水高于《浙江省用水定额(试行)》中该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或大流量间接冷却用水采用直流式冷却的(海水利用除外)建设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对已批准的取水项目的用水定额高于该行业的用水定额标准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业主单位采取整改措施,在办理取水许可延续手续前将用水定额降至规定的定额内。
三、取水申请受理与审批
1、申请时限。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办理取水申请审批手续;实行政府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办理取水申请审批手续;实行政府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备案后取水工程设计前,办理取水申请审批手续;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应当在取水工程设计前,办理取水申请审批手续。
2、听证和公告。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项目取水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10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公告的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晓。省级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口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公告。第三方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取水许可审批程序,在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