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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跨县(市、区)的土地权属争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跨市(区)的土地权属争议,以及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或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确权登记的主要依据。

  五、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有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也可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决定。

  六、凡因地面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权属或权属转移而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建筑物的权属或权属转移是否合法、有效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土地权属处理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决定。

  七、因铁路、公路、水利、河道等建设或开发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上述主管部门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决定。

  八、对土地界线、面积有争议或异议,需要进行现场指界和实地测绘的,可由争议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测绘,争议调处人员组织实施。

  九、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执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予办理征收、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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