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规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依据《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一)占用桥涵设施的;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的;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的;
(七)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的;
(八)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的;
(九)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十一)破坏照明设施的;
(十二)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的;
(十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四)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十五)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的;
(十六)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的;
(十七)其他损害桥涵、照明、排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依据《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