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三条和第
二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