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依据《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
(六)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的;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
(八)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
(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设置单位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不及时拆除的。
第十三条 依据《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的;
(三)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
第十四条 依据《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及时修整的;
(二)行驶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
(三)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档、标志,机具堆放不整齐,渣土不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