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信息应当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发证权限,按照“谁发证、谁发布”的原则公示公开。
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部委托在省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公示公开信息。
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的矿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信息的公示公开,应当通过“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并同时在交易场所发布。在不同平台或媒体公示公开的信息应当内容一致,时间同步。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业权交易信息发布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将对其所发布的公示公开信息作出退件告知、责令修改、终止交易、责任追究等处置。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应当终止交易:
(一)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出(转)让方或受让方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发出冻结、查封、扣押等书面通知的;
(四)委托人在矿业权交易公告发布之前主动取消交易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交易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未作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在矿业权交易中有操纵市场行为、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