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房产证及(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五)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六)从业人员(包括临时人员)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
(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八)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九)公共场所新、改、扩建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对资料不全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制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中止期满后依照前款规定依法作出中止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编号为(地名简称)卫公许证字(年份)第××××号。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每2年复核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