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严重躯体疾病的流浪乞讨人员精神障碍患者,按照江南、江北区域划分由市武东医院、市优抚医院分别收治。流浪乞讨人员精神障碍患者中的孕产妇,由市武东医院收治。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精神障碍患者,由市安康医院收治。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中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救助机构送至定点医院就诊,定点医院应当在48小时内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经诊断确需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由救助机构负责办理相关住院手续,定点医院进行治疗。
第七条 定点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进行治疗,并将诊断结果和治疗措施等告知送治单位。
流浪乞讨人员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期间因患精神疾病以外的其他疾病需转院治疗的,由首诊医院通知送治单位办理转院手续;精神障碍患者转院治疗终结后应当送回至首诊医院继续对其进行精神专科治疗,直至出院。
第八条 流浪乞讨人员精神障碍患者经定点医院救治后,适宜出院的,由定点医院向送治单位发送出院通知书,送治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出院相关手续,定点医院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人员精神障碍患者费用每半年核算一次,并将费用拨付到市救助站,由救助站与各定点医院据实结算。
第十条 定点医院在救治中应当严格执行《湖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检查和治疗,所用药品须符合《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并将救治病人的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账单等票据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形成档案,对所发生的费用单独记账,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违反本办法,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无故拒绝接收流浪乞讨人员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对确诊需要治疗的流浪乞讨人员精神障碍患者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定点医院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流浪乞讨人员精神障碍患者救治过程中,擅自超出规定范围用药或者高额检查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承担。
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缴被骗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