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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服务区,如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地点,但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停放拖移车辆的地点属于执法专用停车场地,需要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费征收标准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核定标准执行。其中,对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应视情减免停车费用。

  第十三条 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在门户网站、收费站、服务区等场所,通过公示(广告)牌、电子信息板等方式,向社会公示车辆救援的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救援电话、投诉举报电话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收费项目、标准等服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救援机构应将救援电话、投诉举报电话、联系人、单位地址,服务标准、服务规程,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收费项目、标准等内容一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专职救援队伍、社会救援机构,在组织实施车辆救援时,救援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规定(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辆应当逐步统一标识,救援人员上路作业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印有本人姓名、照片及编号的工作卡,穿戴反光设备,并填写高速公路车辆救援作业单。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增加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的投入,定期组织专职救援队伍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和服务水平,确保车辆救援服务的公益性和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车辆救援服务有关规定的,各级价格、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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