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由车辆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救援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是指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有关车辆救援服务机构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一)受当事人自愿委托;
(二)因当事人不自愿或无法委托等,但情形必需时,由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委托车辆救援服务机构拖移。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以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平台为依托,按照“快速准确、合理高效、信息服务”原则,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指挥和调度系统,提高车辆救援服务效率,完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体系。
第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主要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统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建立的有资质专职救援队伍承担;需要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援服务。
第六条 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由有资质的社会救援机构提供。
第七条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第八条 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以“职责明确、行为规范、减少环节、收费透明”和“鼓励竞争、有序发展、收费适当弥补成本”为原则,在充分调研和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统一制定管理办法,规范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法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第十条 事故车辆按“就近、就便、就简”停放的原则,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如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高速公路专职救援队伍可先将事故车辆拖移至收费站、服务区等地临时免费停放,三天之内再拖移至所属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