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腾退住房, 腾退期间按成本租金标准收取房租, 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提起诉讼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按市场价收取腾退期满后的租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登记,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属企业单位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列于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审核、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相关概念定义
(一)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