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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办学校可选派一定数量的教师到优质公办学校进修或交流学习,以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工资由民办学校负担。

  选派教师的考核由接收学校负责,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委托或协议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民办学校招收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符合免除教科书费、学费和住宿费补助条件的,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待遇。享受资助的部分应从学生学费中减去。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可根据当地招生政策,实行自主招生。鼓励民办学校在立足本区域招生的基础上,面向外地招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到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应在学生档案、学籍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对公办学校学生要求转入民办学校学习的,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学生在学籍管理、升学、考试、评优、就业、参与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扶持与奖励的民办学校是指《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洛发〔2010〕27号)下发之日起新建的各类民办学校。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办学校风险防范,确保社会稳定。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办学风险保障金,专项用于学校停办或解散后处理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它费用以及应发教职工工资等遗留问题。

  第四十条 市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联合出台民办学校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管和防范,确保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防止出现改变收费用途、抽逃办学资金等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在本细则公布前擅自举办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擅自举办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应当责令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对逾期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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