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权限与程序:
(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和师范类、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实施小学及初中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和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位于城市区实施初中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立实施民办幼儿教育的学校,城市区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农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审批机关应在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合格的民办学校进行实地考查,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持审批机关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民办学校取得以上证件后方可进行招生、宣传以及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并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收费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实行分级定价、优质优价,以当地同类、同档次民办学校的生均教育成本为依据,考虑合理回报和以下因素定价并报发改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