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学校的场地、房屋因特殊需要挪作他用,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足额补偿。
第三章 教育投入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园、校舍、教育设施、设备、师资、经费等,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教育的投入,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挤占、挪用、扣减。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和提倡农民通过义务劳动支持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和修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管和检查,完善举报、审计制度,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四章 回民中小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对回民中小学的经费投入。
(一)在安排经费预算和专项补助资金时,回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比例要高于其他学校。
(二)回民中小学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要高于其他学校。
(三)选派优秀教师到回民中小学任教。
(四)在回民中小学任职的其他民族的教育工作者,享受回族教育工作者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回民中小学应当按回族的风俗习惯提供饮食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回民中小学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在发展教育事业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