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学前一年教育,积极发展学前三年教育。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合理规划和调整学校布局。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降低辍学率。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教育,适当开设民族常识课。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中心,按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教学。加强教育教学改革和教育科学研究,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用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征收摊派费用。
非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收取学费、杂费,并按规定填写收费卡,向社会公开,不得自立名目或超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学校实行体制改革,实行中小学校长负责制,逐步推行教师聘任制、岗位责任制、结构工资制。
改革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和管理制度,推行中小学校长聘任制,明确校长的任职资格,逐步建立健全校长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机制。
第十四条 教育工作者必须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教育工作者,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十六条 加强教师的教育和考核,严格按编制配备教师。
实施教师任职资格制度,优化教师队伍。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招聘外埠优秀教师和优秀大学毕业生到本县任教。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督导制度,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教育工作和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保证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