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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或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后,超过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手续的,擅自印制或涂改采矿许可证的;

  (三)擅自印制或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运输许可证的,不接受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矿产品开采和加工的,擅自收购无证开采的矿产品的,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并分别处以矿产品折款2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不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收入,应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或扰乱矿区、勘查区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

  (三)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或其他财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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