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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1997年3月12日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3月23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自治县矿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依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对境内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六条 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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