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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业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四)在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执行《总体规划》,擅自更改《建设布局设计》及违章施工建设者,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破坏、损毁旅游设施、公共设施及标志的,责令修复,恢复原状并处1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破坏、污染自然环境和自然景观的,责令清除污染,恢复原貌并处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盗伐、盗挖或损害各级保护的古树、珍稀植物的;

  (二)捕猎或药杀各级保护的珍稀飞禽、野兽、昆虫、鱼类的;

  (三)盗窃、破坏历史文物的;

  (四)利用宗教、封建迷信活动危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

  (五)聚赌、贩毒、卖淫、出售黄色书刊和放映黄色音像制品的;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扰乱旅游环境和秩序,不听劝阻的;

  (八)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工作人员和旅游区景点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侮辱、殴打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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