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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


  (二)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规定对以下条款作出修改。

  1、将《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核发草地使用证,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地征收、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

  2、将《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草地和乡(镇)村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占用草地时”,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批准。

  (三)将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报送审批县城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对因引用的上位法名称变更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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