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制止违法行为,责令损坏赔偿,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农村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执法责任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督导落实。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9年7月3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
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