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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第七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纳入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资金额度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状况确定。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渠道是:

  (一)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二)国债资金;

  (三)自治县、乡(镇)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四)由政府承担经济责任的直接、间接融资;

  (五)村委会“一事一议”民主决策筹资筹劳取得的资金;

  (六)受益企业所出资金;

  (七)其它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

  第九条 自治县根据有关规定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性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收费公路技术等级、规模和收费期限等方面享受国家对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十条 修建农村公路需要征收、征用土地及房屋或者清除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依法给予补偿。

  县道建设用地的征收、征用、划拨及相关征收安置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乡道、村道修建征收、征用土地、清除附着物和征收安置工作,由乡(镇)、村或受益者负责。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修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支付补助资金,并应采取措施补救,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公路数据库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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