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机构本身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别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报送所有申报资料。分支机构还应向总机构上报所有申报资料,其中向总机构上报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报告》应有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签收字样。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汇总后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以清单申报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要对企业资产损失进行重点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应及时进行核查和调整。
有证据证明企业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甚至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及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以下原则对企业资产损失进行核查:
(一)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资产损失由市(州)国税局或县(市、区)国税局进行核查,核查方式由各市州国税局确定。
(二)总机构在省外的跨省(市、自治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二级(二级以下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核查。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可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国税局进行核查。
(三)总机构在省内的跨省(市、自治区)经营和省内跨市(州)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核查由省国税局负责牵头组织;市(州)内跨县(市、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核查由各市州国税局负责牵头组织。
(四)省国税局可视具体情况对市(州)、县(市、区)所属各类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进行抽查。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受理的企业资产损失申报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分户归档,档案的保管要求和时限与纳税人的其他纳税资料一致。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资产损失受理、档案保管检查制度。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市(州)局应于每年6月底前按相关要求将上年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情况上报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