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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2011修正)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管理服务费,用于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劳动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议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劳动保险机构查询;认为生育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诉的,必须在3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领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2倍处以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截留或挪用职工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并按国家规定的利息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资金流失或有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回并入保险基金,对主要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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