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
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
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二年的;
“(八)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将条例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条例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五、将条例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
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的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三)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