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在市、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未经登记或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中介与服务机构,以及无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六、将条例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二款。
七、将条例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九、将条例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限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接受询问调查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期限限定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十一、将条例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力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