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负责住房保障的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供热、制冷系统节能改造和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选择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物业服务单位和建筑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装设备、设施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
第二十八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应当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有集中热水需求的医院、学校、宾馆等,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对因规划、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具备条件的建筑,鼓励建设单位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建筑外墙、屋面、外窗等围护结构和供热、制冷、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等用能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