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不按照规定参与验收或者出具的验收文件不真实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设计单位不按照规定派驻设计代表,设计文件未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不按照规定参与验收或者出具的验收文件不真实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相应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或者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未配备相应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或者擅自更换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技术要求的相关行为未予以制止和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