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牛羊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屠宰现场屠宰的牛羊按照动物检疫规程依法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牛羊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牛羊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合格标志。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标志,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牛羊和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运输牛羊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第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同时具备检疫合格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牛羊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
第十八条 牛羊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