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1修改)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对外利用时,应当逐步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印章的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其他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及时挽救破损或者变质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