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的科学技术事业。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城乡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建立城建档案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
档案馆建设标准》和《
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