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情况,把本级负担的军人抚恤补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给予救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用总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抚恤优待对象对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难以支付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经城乡医疗救助仍难以支付或本人不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按个人自付部分20%-80%的标准给予住院费用补助。补助后,符合有关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支付(补偿)和补助比例在70%以上。
抚恤优待对象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补助的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定点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医疗机构应实行“一免三减”,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检查费、减收50%住院床位费。医疗定点机构应当实行参保、参合医疗费报销、政府医疗补助和卫生部门医疗费减免“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或购买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由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县(市、区)内公共汽车;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