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
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取水、排污;
(五)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
(六)设置阻水障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