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制度。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前,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应当填写立项申请表,报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前,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并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成立由两名以上检查或者调查人员组成的检查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
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