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应当由投诉人递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由人社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交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
(三)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
(四)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投诉人不签署真实姓名,按照举报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应配合人社部门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劳动者投诉后,不接受调查询问、不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不能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证据材料的;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本级人社部门管辖的;
(五)投诉人未在二年内向人社部门投诉或者被投诉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人社部门发现的;
(六)对同一事项投诉且已经人社部门依法受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补正投诉文书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社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社部门管辖的。
人社部门通过日常巡查等其他方式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