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明细表情况、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执行工资保障金管理制度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执行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执行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执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退休养老补助、补充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 人社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专项检查;
(四)受理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情况报送人社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社部门举报。人社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社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不得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提出,人社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处理。
第十三条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荐三至五名代表进行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