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规定上市交易,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或由政府收购。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对通过购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状况进行随机抽查,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应当由政府收购:
1.购房人出租、出借、转让、赠与、分割、合并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
2.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
3.购房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居住权(或虽有合法继承人,但均明确表示不愿继承);
4.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未受清偿,需处分经济适用住房的;
5.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二)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房资格审查;
(四)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
(五)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企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