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出资人签署。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二)在本地数据库中查询申请人是否属企业(不含已注销、吊销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确定其是否有在办企业;
(三)“八类人群”的出资额是否达到拟创办的微型企业总出资额的50%以上;
(四)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是否符合规范。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办理微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并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二条 微型企业的创办人投资资金到位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或开业登记。
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审查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是否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相关内容一致,并核查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是否属实。
登记机关可委托当地工商所对拟设微型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经审查准予登记的,核发营业执照。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类型的微型企业,在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属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微型企业,在营业执照的企业或公司类型后标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核发微型企业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将微型企业名单报送微企办,由微企办通知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十五条 各县(区、管理区)微企办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微型企业名单后,应当对申请人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已经接受创业培训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申请人可不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