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查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六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以拍照、录像、笔录等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九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道路交通执法工作。
第九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执法情况。
第九十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安全督导队伍,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一百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指挥和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违法和嫌疑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
(三)协助交通警察使用摄录设备固定和收集证据;
(四)遇有轻微碰撞交通事故时,引导并协助当事人在拍照取证后快速将车辆撤离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有序停靠;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控制肇事人员;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其他公务。
第一百零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应当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不得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报告书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或者提交的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供电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提供专用电源,或者采取停电措施未按规定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照明设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或者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未完成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允许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标志标牌,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妨碍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妨碍;逾期未排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妨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妨碍;逾期未排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处以拘留。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