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破坏和改变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质量监督管理系统软件及硬件设备。
第三章 学员培训信息化管理
第十四条 驾驶员培训机构招收培训学员时,应当在签署《培训协议》5天内将学员报名资料及《培训协议》主要内容填写在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记录审核系统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籍登记表》中,形成学员的基本资料电子版。
第十五条 学员的基本资料经登记后,符合要求的,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核发《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质量监督系统学员培训卡》(简称“学员培训卡”),作为学员参加驾驶培训的凭证。
第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为不具有本机构核发学员培训卡的人员提供驾驶培训服务。
第十七条 学员需中途退学或转学的,需由学员本人提出并填写学员退(转学)申请表,经协商与驾驶员培训机构解除合同后,在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质量信息化监督系统上填写。
第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机构根据核定的教学能力招生,招收学员数量不得超出教学能力核定的培训学员数量。
第三章 教练员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在广州市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并登记备案的教练员,应当取得《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质量监督系统教练员岗位登记卡》(下简称“岗位登记卡”)。
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教练员后,应当协助教练员取得岗位登记卡,作为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的凭证。
第二十条 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使用岗位登记卡在教练车培训记录自动采集系统上进行身份确认。在同一时段教练员只能在一台教练车上进行身份确认。
教练员不得将岗位登记卡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的岗位登记卡。
第四章 教练车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对已备案的教练车核发IC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由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另行制定实施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