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负责制。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前,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拖欠参保工伤职工待遇的由县(市)财政垫付;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完成当年扩面征缴计划,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满足当年支付差额部分的50%,由县(市)财政垫付,以后从基金中逐年归还。
第六条 工商、民政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七条 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5%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0.6%,所需费用由就业资金给予全额补助,并按年度拨付给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将年需要费用一次性趸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人员所需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承担。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聘用人员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为与之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从事管理及技术等工作的职工,按照其工资总额的2%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应为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含农民工),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7.5‰一次性趸缴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实行实名制参保,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大中型煤矿企业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基准费率为10%,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