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玩忽职守、违反工程造价行业计价规范和规程规定,粗制滥造工程造价文件。
(六)泄露从业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商业和技术秘密。
(七)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或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和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更改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二)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未将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五)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