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寄送达的,一般采用快递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确认后须留存受送达人签收快递回执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用本规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行政审批服务办理大厅公告栏或者《青岛日报》等国内综合性报纸进行公告,公告后须留存公告送达的载体文本原件。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归档
第四十三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按照时间顺序,采取一案一卷(卷里的材料明细应当注明)的方式装订存档,保存期不少于50年。
第四十四条 工伤认定案卷内容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
(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
(五)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六)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七)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八)调查笔录;
(九)各项证据材料;
(十)其他需要存档备查的材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工伤认定机构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以及其它部门或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影响工伤认定客观公正进行的,由工伤认定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事故频发或安全教育缺乏、管理不到位的现象,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工伤事故预防建议书》,书面提醒用人单位注重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