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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第三十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影响大、双方争议激烈,经以上调查仍不能查明事实情况的案件,可安排当事人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由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主持,对听证各方参加人发言应制作笔录,并经本人签字确认。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要求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陈述相关内容及意见。
  第三十三条 确需进行病伤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的,应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病伤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

第五章 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工伤认定案件经审查和调查取证后,由经办人提出工伤认定决定意见,并进行复审和审核,对重大事故和疑难案件要组织进行合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机构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六条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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