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影响大、双方争议激烈,经以上调查仍不能查明事实情况的案件,可安排当事人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由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主持,对听证各方参加人发言应制作笔录,并经本人签字确认。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要求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陈述相关内容及意见。
第三十三条 确需进行病伤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的,应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病伤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
第五章 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工伤认定案件经审查和调查取证后,由经办人提出工伤认定决定意见,并进行复审和审核,对重大事故和疑难案件要组织进行合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机构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六条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