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权威机构对伤亡事故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伤亡事故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伤亡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二十五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或者否认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工伤认定机构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送达用人单位,举证期限应自用人单位收到告知书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机构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二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后,用人单位否认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仍不能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机构可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终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