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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二)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医疗诊断不明确需要明确诊断的;
  (四)确需进行病伤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五)案件涉及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人等关键人员无法找到,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七)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对需要外出调查的案件,调查前应当研究确定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疑点、拟调查事项及调查日期等情况,制定调查方案。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在工伤认定机构、当事人的治疗康复地点、用人单位办公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讲明调查取证原因,告知被调查人员的权利义务。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摄影、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取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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