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二)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医疗诊断不明确需要明确诊断的;
(四)确需进行病伤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五)案件涉及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人等关键人员无法找到,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七)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对需要外出调查的案件,调查前应当研究确定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疑点、拟调查事项及调查日期等情况,制定调查方案。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在工伤认定机构、当事人的治疗康复地点、用人单位办公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讲明调查取证原因,告知被调查人员的权利义务。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摄影、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取以下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