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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第二条 全市各级工伤认定机构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工伤认定的管辖按照属地原则管理。
  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生产经营地在国外且受伤害职工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工伤认定机构在行政审批服务办理大厅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窗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提供工伤认定业务咨询及法律文书送达。
  第七条 工伤认定机构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接待工伤认定咨询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工伤认定相关事项,包括:
  (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申请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后果;
  (二)工伤认定工作程序;
  (三)工伤认定当事人举证的注意事项;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包括复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或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用人单位书面申请,填写《工伤认定延期申请表》,工伤认定机构审核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包括复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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